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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遂宁市双兴砂石有限公司)

来源: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2-11-28 16:16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遂宁市生态环境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遂环责改字〔202201

 

遂宁市双兴砂石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MA67LT6D2R

法定代表人:魏波   身份证号码: 510902********2490

地址:遂宁市船山区唐家乡伞峰村3社

 

我局于2022112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贮存砂石、河沙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2022112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21122《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影像资料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我局将在30日内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违法排污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对你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遂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遂宁市生态环境   

                               2022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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