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遂环安责改字〔2021〕18号
遂宁市宜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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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顾军
身份证号码:340121********585X
地址:安居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安东大道汽车配套产业孵化园
我局于2021年7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两台注塑设备在生产时,未按照环评及其批复要求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2021年7月1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2021年7月19日《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1份、2021年7月19日《调查询问笔录》1 份、2021年7月20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关于汽车塑料配件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遂安环评函﹝2019﹞7号) 等相关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防治设施。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遂宁市人民政府或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申请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