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遂环罚字〔2020〕512号
大英县蜀鑫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59752894X0
法定代表人:潘某
身份证号码:513021********8456
住所:成都市高新区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3日对你公司就2020年9月22日遂宁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现场采样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核实,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0年9月22日你公司外排废水采样的检测结果显示:出水口水质超过《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7-1992)表3畜类屠宰加工标准三级标准,其中悬浮物为620mg/L,超过标准0.55倍;化学需氧量为2630mg/L,超过标准4.2倍;五日生化需氧量918mg/L,超过标准2.06倍;动植物油类440mg/L,超过标准6.33倍,未按照规定对外排废水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
以上事实有2020年9月22日遂宁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2020年9月22日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采样监测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00162036110CR1);2020年12月3日由遂宁市大英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四川省污染源监察记录(遂大环[2020]现场589120101)、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2020年12月3日由该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潘晓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排污许可证(复印件)、工业用水发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2021年1月6日遂宁市大英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2021年1月6日大英县环境监测站进行采样监测的监测报告(大环监字(2021)第Q001号)等证据为凭,证明了该公司排放的工业废水未达到排入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在后续督察中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整改,排放废水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工艺要求等事实。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2月9日以《遂宁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遂环大罚告字〔2020〕12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权,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和《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川环发〔2019〕58号)的规定。因此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四川省遂宁市分行 户名:遂宁市财政局
账号: 2310******1937
项目编码:9990158 单位编码:080035001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遂宁市人民政府或者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遂宁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2月18日